拒执案件争议不少,在团队近期办理的一个拒执案件中,辩护律师注意到,被告人虽推行了对涉案汽车抵押的行为,但该行为发生在实行裁定作出之前,不拥有构罪首要条件。即使根据自诉人的看法,觉得收到《实行公告书》之后抵押汽车即应认定为拒实行为,但该自诉人提供的书证存在缺陷,不可以证明被告人签收《实行公告书》的准确时间。本案历经四个月,最后通过律师团队的不懈奋斗和法官的公正裁决,准许自诉人撤诉,被告人获得了无罪化处置。
1、案件事实
(一)被告人方某成为被实行人经过
被告人方某于2015年11月13日作为连带保证人签订《还款合同》,为方某之兄方某1、嫂杨某向自诉人张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余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债务经公证处公证,并制作了公证书。因方某1、杨某未能如期履行还款义务,自诉人张某某向公证处申请,公证处于2016年3月23日出具了《实行证书》,张某某以此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实行,人民法院于同年3月28日依法立案,方某系被实行人之一。
(二)被告人方某抵押汽车的经过
被告人方某于2016年3月30日作为抵押人,与方某1、杨某、李某签订《还款协议》,方某1确认欠李某律师费及借款共计80万元,方某1承诺于2016年12月31日之前偿还本息。方某1、杨某、方某自愿以各自名下汽车办理为方某的债务设立抵押担保。同日,方某与李某签订《汽车抵押合同》,约定将方某名下东风日产牌汽车一辆抵押给李某。同年4月14日,双方基于抵押合同,办理机动车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李某。因方某1、杨某名下的汽车当时已被别的人民法院查封,故仅有方某名下的汽车办理抵押登记成功。
(三)被告人方某配合法院实行工作事实
在实行阶段,被告人方某与自诉人张某某曾于2016年5月5日在人民法院主持下进行谈话,张某某陈述称“方某与我达成共识,将一处房地产私下供应,归还银行贷款后其中400万元支付给我,余款由方某自行支配,我也申请法院不冻结方某名下的财产”。双方并未约定400万元的给付期限。同年7月4日,人民法院出具实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杨某、方某1、方某存款1000余万元,在存款不足时依法扣留、提取、查封、扣押、冻结杨某、方某1、方某应当履行义务的部分财产。
7月5日,人民法院查封了方某名下汽车,8月17日,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实行程序。截至2016年11月1日,方某已经履行约定支付给张某某400万元。至此,方牟主观上觉得其已经履行了实行和解协议约定的义务,不必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20年6月11日,自诉人张某某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实行,法院出具实行裁定书,仍认定被告人方某为被实行人。对此,方某提出异议,觉得其与张某某之间已经和解,不应被认定为被实行人。法院于2021年9月28日作出实行裁定书,支持了方某的异议请求。张某某不服,向上级法院提起复议,上级法院觉得证明方某与张某某实行和解的证据不足,故仍觉得方某有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仍属本案的被实行人。此后,方某不服,向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实行监督,即使这样,方某也还是积极配合,于2022年3月3日在实行法官的见证下,将汽车交予张某某。
(四)自诉人张某某刑事控告过程
自诉人张某某觉得被告人方某构成拒不实行判决裁定罪,先申请法院实行庭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但实行法官觉得本案不构成犯罪,故未移送公安机关;张某某遂自行向公安机关控告,公安机关觉得没犯罪事实发生,不予立案;张某某又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复议申请,人民检察院觉得证据不足,赞同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决定。
2、辩护建议
2023年2月,笔者同意方某委托担任其辩护人,笔者从拒执罪的构成要件切入,发表了深入浅出的辩护建议,具体看法如下:
(一)涉案汽车抵押发生在实行裁定作出之前,不拥有构罪首要条件
依据2002年8月29日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讲解》(以下简称《2002立法讲解》),《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备实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实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是该条规定的裁定。
本案中,人民法院针对公证债权文书出具裁定的时间是2016年7月4日,而签订《汽车抵押合同》的时间是2016年3月30日,办理抵押登记的时间是2016年4月14日,均发生在裁定作出之前,故没有拒不实行的犯罪对象,构成该罪的最基本的首要条件就没有。
(二)汽车抵押行为系基于合法债务,不应付其进行否定评价
早在人民法院作出实行裁定之前,被告人方某就与李某等人签订了《还款协议》,想为其兄方某1所欠李某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在此基础上签订《汽车抵押合同》,合同约定须办理抵押登记,不然李某也可以依据此合同向法院起诉需要方某配合办理。正是基于对协议的遵守,所以才办理抵押登记,该行为合法有效,绝不是基于逃避实行的目的。
对于自诉人张某某所称“方某免费将汽车抵押给案外人”,辩护人不认同。在案证据足以证明方某将汽车抵押给李某,有《还款协议》作为支撑,并不是免费。至于方某以抵押担保的方法自愿加入方某1的上述债务,不应作出否定评价,其实,本案中,方某也自愿加入了方某1欠张某某的债务,二者性质相同,都能证明方某有意愿替方某1承担部分债务,并不是为了逃避实行刻意为之。
(三)被告人方某没推行自诉人所称的“拒不解押”的行为
依据《2002立法讲解》的规定,《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实行而拒不实行,情节紧急”,须因行为人的拒实行为导致判决、裁定没办法实行。
自诉人张某某所称方某“拒不解押”,并非方某“有能力实行而拒不实行”,而是方某真的没能力实行。被告人方某是案外人李某的抵押人,在方某1或者方某没归还其债务的状况下,只有抵押权人李某才有权利解押,方某根本没解押的权利。在方某的薪资和公积金账户都被冻结的状况下,方某也没经济实力通过偿还李某债务而解押。假如要解押,方某就要向第三人还款,向自诉人的还款就会受影响。所以,无论汽车解押与否,都不会导致自诉人损失的扩大,车和钱是欠自诉人债务的一体两面,只能选择一项。
除此之外,在法院作出实行裁定之前,自诉人张某某已经明确表示不再冻结方某名下包含汽车在内的财产。案件之所以终结本次实行,是由于暂时无财产可供实行以偿还张某某的全部高额债务,与本案汽车是不是抵押、何时抵押均无关联。即使将汽车拍卖偿还张某某,因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并未实行完毕,实行案件仍然会“终本”。
(四)被告人不符合拒执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被告人方某根本没意识到抵押汽车的行为有任何不合理之处,更没拒不实行判决裁定的故意。方某是方某1的亲弟弟,替哥哥的债务承担汽车抵押担保责任,并将汽车抵押给哥哥的债权人,类似现象在社会中时有发生。即使是本案的自诉人张某某,之所以能通过实行程序拿回400余万元的回款,不也正是由于方某替哥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吗?所以,方某没认识到抵押汽车有任何不合理之处。《还款协议》及《汽车抵押合同》的时间发生在2020年3月30日,早于实行裁定作出的日期,也早于实行公告书送达方某的日期,上述事实均能表明,抵押汽车的目的根本不是为了拒不实行判决裁定。
被告人方某不懂法律,即使熟谙刑法且对拒执罪有充分的理论研究的人,在事发时的2016年,也会笃定地觉得拒执罪的犯罪对象是法院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而不包含公证债权文书,在判决、裁定作出之前所推行的行为,根本不可能构成拒执罪。在实行过程中,方某觉得自诉人张某某已经明确表示不再处置方某的财产,也没办法意识到后来张某某第三以其作为被实行人申请恢复实行,并扣押其汽车。当张某某申请恢复实行时,汽车抵押的行为早已发生数年,且方某的确没经济实力归还第三人钱款进而解除抵押,绝不是故意拒绝实行。
(五)自诉人提供的指导案例与本案并不是类案
自诉人张某某在进行刑事控告的过程中,提供了《刑事审判参考》第1396号指导案例作为支持其论点的依据。但辩护人对此不可以认可。张某某提出的看法是“判决、裁定前转移财产导致法院没办法实行,依旧构成拒执罪”。但,该指导案例实质的看法是:“为逃避实行,在民事判决确定前转移、隐匿财产等,并指使别人作伪证,导致人民法院判决长期没办法实行的,应当认定为拒执罪。”显然,自诉人所提看法与该指导案例的实质看法有显著差别。
本案与该指导案例并不是类案,差异至少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被告人方某的目的不是为了逃避实行;二是,本案没有民事判决,仅有实行裁定;三是,本案没有转移、隐匿财产的行为;四是,本案没有指使别人作伪证的行为;五是,本案是没办法全部实行,而不是全部没办法实行;六是,本案部分不可以实行是什么原因与方某抵押汽车的行为无关。因此,自诉人提供的指导案例不可以对本案的裁判起到参照用途。
(六)自诉人提交的《实行公告书》回执日期不明
即使根据自诉人的逻辑,觉得被告人方某收到《实行公告书》后抵押汽车的行为视为拒实行为,但,现有证据也不可以证明被告人签收《实行公告书》的准确日期。第一,邮件的签收日期为3月9日,但寄出邮件的日期却是4月6日,明显存在矛盾;第二,签收日期中的“9”明显与被告人书写的身份证号码当中的“9”不是同一人的笔迹,且该邮件存在退回再寄的状况,不可以证明被告人签收的日期。第三,被告人签字明显与其在笔录中的签字不是同一字体,实行回执并不是被告人所签。因此,被告人所称没收到过《实行公告书》的辩解属实。
3、总结与考虑
本案是一块典型的拒执罪案件,历经四个月,自诉人最后撤诉,被告人获得无罪化的处置。从拒执罪构成要件的角度,被告人方某没推行拒不实行判决裁定的客观行为,案件没办法实行与汽车被抵押没因果关系,方某主观上更不具备拒不实行判决裁定的目的和故意,依法不应认定犯罪。需要说明的是,《刑事审判参考》第1396号指导案例与本案并不是类案,经律师对案件的深度分析和对证据的精确把握,最后案件获得了较为认可的结果,也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引使用方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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