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普法网

中国普法网

中国普法网 > 公司经营 >

法条梳理: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职员的规定

www.gpsdan.com 2025-08-02 公司经营

第一百七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职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实行期满未逾五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因所负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让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实行人。

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级管理职员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职员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

第一百七十九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职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

第一百八十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职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手段防止自己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能借助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职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实行职务应当为企业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一般应有些合理注意。

企业的控股股东、实质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质实行公司事务的,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一百八十一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职员不能有以下行为:

(一)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借助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

(四)同意别人与公司买卖的佣金归为己有;

(五)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六)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第一百八十二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职员,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买卖,应当就与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买卖有关的事情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职员的近亲属,董事、监事、高级管理职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与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职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买卖,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八十三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职员,不能借助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别人谋取是企业的商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

(二)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不可以借助该商机。

第一百八十四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职员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能自营或者为别人经营与其任职公司相同种类的业务。

第一百八十五条董事会对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至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事情决议时,关联董事不能参与表决,其表决权不计入表决权总数。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当将该事情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八十六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职员违反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至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第一百八十七条股东会需要董事、监事、高级管理职员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职员应当列席并同意股东的质询。

第一百八十八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职员实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导致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九条董事、高级管理职员有前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企业的股东、股份公司连续一百八1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前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或者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状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遭到很难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公司利益以我们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别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导致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根据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职员有前条规定情形,或者别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导致损失的,有限责任企业的股东、股份公司连续一百八1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根据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企业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我们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百九十条董事、高级管理职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百九十一条董事、高级管理职员实行职务,给别人导致损害的,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高级管理职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二条企业的控股股东、实质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职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职员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九十三条公司可以在董事任职期间为董事因实行公司职务承担的赔偿责任投保责任保险。

公司为董事投保责任保险或者续保后,董事会应当向股东会报告责任保险的投保金额、承保范围及保险费率等内容。

引使用方法条

中国公司法

公司经营咨询
公司经营律师
热门城市
安徽律师 北京律师 北海律师 长春律师 长沙律师 成都律师 大连律师 东莞律师 大理律师 福建律师 福州律师 广东律师 广西律师 贵州律师 贵阳律师 广州律师 河北律师 河南律师 湖北律师 湖南律师 海南律师 合肥律师 杭州律师 吉林律师 江苏律师 江西律师 昆明律师 辽宁律师 兰州律师 宁夏律师 南京律师 南宁律师 青海律师 上海律师 山西律师 山东律师 四川律师 陕西律师 沈阳律师 苏州律师 深圳律师 天津律师 唐山律师 无锡律师 威海律师 武汉律师 厦门律师 西安律师 云南律师